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948號
原 告 龔書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碩電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敘明以何人為本 件被告,被告如為法人,其名稱、組織設立證明或營利登記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被告如為自然人, 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於111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 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