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773號
TPEV,111,北簡,5773,20220414,1

1/1頁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773號
原 告 江佩盈
江季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佇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沐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 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 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因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惟查被告佇 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目前設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被告李沐軏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 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均非本院轄區。另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施工地點即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係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
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