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
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被 告 黃潮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牌、靠 行、貸款,原告也口頭通知被告要至被告公司簽立契約,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 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嗣於1 01年12月24日遷入登記新北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 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 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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