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5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芳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0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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