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3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煌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持卡 人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見被告與原告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