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潔芳(原名:周婉琦、周映岑、周萊娣)
周素素
周求科
周宗嶽
周素珠
周秀娣
周俊志
周素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若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關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二、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然查本件原 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周潔芳,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即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以被告周潔芳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亦即被告周潔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 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應核定為1,889,891元【 計算式:(464+3)×175000×185/1000×1/8=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71元(計算式:00000- 0000=18271),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64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000分之185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3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000分之18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