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017號
TPEV,111,北簡,501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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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潘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 為法人,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 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原告為裕隆集團成員之一, 其營業據點及關係企業眾多,與被告間就上開分期付款契約 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較近營業 據點或關係企業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 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 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 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 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 地在高雄市甲仙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 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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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