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539號
TPEV,111,北簡,4539,2022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3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威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漢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被 告 翔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場地租用合約(下稱第1次 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8,500元為場地租用費用及 保證金,於同年6月25至26日,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花漾展演空間,辦理原告公司活動。詎料,我國新冠肺炎 Covid-19疫情嚴峻,原告公司活動被迫延期,原告遂於7月5日 ,與被告重新簽訂合約(下稱第2次契約),約定以相同228,5 00元為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於110年10月15至16日使用被 告花漾展演空間。惟同年10月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 ,室內集會人數上限為80人,原告所舉辦之活動參加人數為50 0人,因此活動又被迫延期。原告旋即於10月13日,與被告重 新簽訂合約(下稱第3次契約),約定以相同228,500元為場地 租用費用及保證金,於同年12月3至4日使用被告花漾展演空間 。且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已分別於110年2月23日、3月23 日、9月17日,因給付57,750元、57,750元、113,000元予被告 。
㈡原告因總公司政策因素,將活動日期延至111年3月25至26日舉 辦,並於11月18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合約(即下稱系爭契約),



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不變。嗣後,原告因多方因素考量決定 取消活動之舉辦,被告竟告知依約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要全 數沒收無法退款。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花樣Hana展演空間場館使用規範第3條活動申請相關事 宜第4點第1款之規定,租用人於契約成立之日起,至租用期間 前60日取消租用,沒收場地使用費用之30%。據此,原告於111 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取消租用,應符合系爭契約 規定,被告僅能沒收場地使用費用之30%即53,550元(178,500 *30%=53,550元,剩餘場地費為178,500*70%=124,950)。被告 主張沒收全部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 且依民法第179條觀之,被告先前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場 地使用費用及保證金之利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於110年4月22日簽署第1次契約,由原告於110年6月25至 26日使用並辦理活動,因遇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及臺北市政 府停辦活動之影響,兩造於110年7月5日補充簽訂第2次契約時 ,其中花漾Hana展演空間場館使用規範第1條場館使用規定第3 點即已清楚約定:「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疫情影響 ,臺北市政府宣布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予退 款」等語;被告當時也明白告知原告,可以選擇延期或直接退 款,如選擇延期,就不能退款。因此,原告於110年7月5日第2 次契約簽立時,兩造即已清楚明白僅能延期、不能取消退款。㈡110年7月5日第2次契約補充約定,原告可於110年10月15至16日 使用場地並辦理活動,復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及臺北市 政府停辦活動之故,兩造再於110年10月13日補充簽立第3次契 約時,花漾Hana展演空間場館使用規範第1條場館使用規定第3 點也有相同的約定,被告當時也再次明白告知原告,僅能延期 不能取消退款。原告白紙黑字,不應諉為不知。依照2次補充 合約內容,原告既已選擇延期,當然不能選擇退款;因依照11 0年7月5日第2次契約約定,原告原訂於110年12月3至4日使用 場地辦理活動,惟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再次提出延至111年3 月25至26日使用場地並辦理活動之申請,被告因上開約定同意 原告所為延期之申請,並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再次簽署補 充之第3次契約。111年3月26日係原告延期使用之期限,原告 依照上開約定,本即僅得展延,不得取消退款,故原告提起本 件請求,要屬無據。
㈢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間上開3次為第1次契約 補充約定,既有系爭契約第1條之場館使用規定第3點有關「如



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 ,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予退款」約定,明示兩造均有遵 守僅能延期、不能取消退款約定之意;又新冠肺炎COVID-19疫 情來得既凶且猛,為了因應疫情所為之臨時性舉措,所在皆是 ;上開補充約定既均係為了因應疫情所為,足證兩造確有依約 遵守之意,自不得任令原告舉其他非當事人本意約定而准原告 請求,以免損及疫情下被告之權益。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 未據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場地租用費用,亦乏依據。㈣原告所稱228,500元,被告已全數收受,包括場地租用費用17萬 8,500元(含稅)及保證金5萬元;保證金被告依約在原告得請 求時退還,被告一定會依約返還,至於場地租用費用依照兩造 因為COVID-19疫情所同意僅能延期不予退款(即取消退款),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對於與原告於110年4月22日,以228,500 元作為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簽訂第1次契約,因為疫情而於1 10年7月5日、110年10月13日以相同之場租及保證金2度與被告 簽訂名稱相同第2、3次契約,110年11月18日以相同之場地租 用費用及保證金與被告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並不爭執,惟爭 執該110年7月5日、110年10月13日以及110年11月18日第2次契 約、第3次簽約,並非重新簽訂場地租用合約,前2次均係兩造 針對疫情,且因臺北市政府宣布停辦活動所為之展延補充約定 ,最後一次系爭契約則單純係同意原告展延所為補充約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兩造間有於前述時間簽立,以228,500元為場地租 用費用及保證金,其中場地使用費用為178,500元,保證金為5 0,000元,則原告在前述固定期間及所約定延展期限以內,使 用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花漾展演空間,辦理原 告公司活動之第1、2、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書等事實,並經提 出兩造110年4月22第1份契約、110年7月5日第2份契約、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10月4日公告影本、110年10月13日第3 份契約、系爭契約、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等件可按,被告亦無爭執,足堪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 可收取之場地使用費用為30%,經計算為53,550元,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剩餘場地費為124,950元,並有保證金50,000 元未為返還之事實,有該第1、2、3次契約、系爭契約書記載 為憑,被告並不爭執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然原告主張該第1、2、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均 為獨立存在,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契約若延續至 第1次契約延期而來,原告究否能可請求以非疫情原因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而為解約?
㈡原告主張:本件非因為疫情關係取消活動,是因公司其他原因 考量,照系爭契約第4點第1款本來就有沒收30%費用就可以解 約,故和被告請求返還70%之費用及保證金部分之情,被告雖 對返還保證金50,000元部分無意見,但亦抗辯:兩造當初講明 只能延期不能退款,第1次其實可以退款,我們也願意退,但 是原告選擇延期,後來契約上註明只能延期不能退款等語。本 院審認卷存兩造間該4份契約書內容,約定之內容均為兩造間 以報價單型式締結之契約,所約定之場租及額外加租均屬相同 ,僅使用時間不同(為向後延展之日期),於額外加租部分加 列超時費用,另添補原第1次契約在展覽空間展演使用場館使 用規定所無之第3點有關:「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19) 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但不 予退款」之約定,並於其後第2、3次契約同處內容,均有該點 所為之約定,是從4份契約內容連續觀之,徵以兩造亦無爭執 該4份契約約定相同之228,500元場地租用費用及保證金,於第 1次契約締結時交付後,即未再返還、並於第2次契約締結後再 行交付餘款至全部給付等事實,應認為被告所抗辯兩造乃基於 第1次契約時因發生疫情發生難以履行,故彼此協商後約定以 延展使用期間、以延期代替解約續為簽立第2次契約、第3次契 約及系爭契約,較符合實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獨立約定4份 契約,即前面契約約定未履行時,重新締結新約之約定,與常 情不符,本院認為兩造應係因應第1次契約,因新冠肺炎疫情 原因導致之難以履行或履行風險,而合意以相同約定內容延期 並補充簽署其後之第2、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始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活動申請相關事宜第4點約定,其 因故取消全部租用,得書面向被告申請,則其於兩造同意延展 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時間延至111年3月2 5至26日後,乃於11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確為租用 期間111年3月25日前60日取消租用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前揭約定主張被告僅能沒收場地使用費用之30%,形式上觀之 固非無據,但系爭契約確實為兩造第1次契約延展使用期間所 締結之契約,兩造並於該第3點約定,有如遇傳染性疾病(如: COVID-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宣布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 給予延期,但不予退款之約定,則兩造依第1、2、3次契約及 最後系爭契約之約定延展至111年3月25至26日,乃因兩造締約 後遇傳染性疾病新冠肺炎疫情及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之影響, 則因此輾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雖嗣以非因傳染性疾病



素而係原告公司因素請求解約,然系爭契約既然係因兩造約明 只能延期不能解約原則下續而締結,該新增之展演空間展染使 用場館使用規定第3點約款,即應優先適用,否則,原告不論 是否因為疫情影響,僅需要以非疫情原因向被告主張解約,若 於租用期間首日30日以前提出,被告形同仍得同意解約而有退 費問題,此確實與被告抗辯其同意續為與原告締結第2次契約 、第3次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前提要件,即兩造以延期代替解約 之約定意旨不符。況且,原告雖當庭否認簽立第2、3次契約及 系爭契約時有知悉並同意僅能延期不能解約之條件云云,但由 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69頁)觀之,兩 造確實有在110年11月18日LINE對話上,討論並約定111年4月 底前結束系爭契約場地使用等語,則可證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 時,確實係基於第1、2、3次契約延展使用期限以代替退費始 為約定,且原告在第3次契約再次約定延期,而簽立系爭契約 之前,亦確實同意系爭契約延展使用期限至111年4月底前之情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規定明確。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系爭契約,在締約之初所無之展覽空 間展演使用場館使用規定第3點:如遇傳染性疾病(如:COVID- 19)疫情影響,臺北市政府停辦活動,本場館一律給予延期, 但不予退款約款中,已揭明不退款項僅延續契約期間及場地使 用期限之原則,與在系爭契約之活動申請相關事宜中第4點演 出取消罰則所約定:租用人於契約成立之日起,至租用期間首 日前60日取消租用,沒收場地使用費30%內容,於本件乃因疫 情導致延期續定系爭契約之情形,該如何適用,在文字上兩造 即有爭議,故依前所述,當應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為判斷之基礎,是本院依前揭事證,認為兩造在 系爭契約之締結,顯然係因前述第1、2、3次契約因遇新冠肺 炎疫情延期而來,並非與第1、2、3次契約毫無關係之新約, 是被告就此所為之前揭抗辯內容,應可採認。兩造在延展場地 使用期間時所為之約定,當然拘束原本未經即時更動之約款。 而被告抗辯兩造同意系爭契約之簽立,乃因原告同意前揭以延



期代替退款之合意,依兩造締約之歷史及彼此間於締約前後之 對話內容,應可肯認,是在系爭契約之展覽空間展演使用場館 使用規定第3點與在活動申請相關事宜中第4點演出取消罰則約 定上,該活動申請相關事宜中第4點之約定,既然已被兩造同 意締約之前提,即以延期代替退費之合意所取代,即應認為已 無該第4點得以懲罰性違約金沒收尚可退還其他費用之適用情 形。亦即,解釋兩造系爭契約之真意,依該約定被告固然尚可 沒收違約金,但其他款項亦無從退費,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簽 立前即有前揭以LINE對話協議而約定延期於至111年4月底前完 成場地使用之合意,是原告已無從再主張於被告沒收解約後懲 罰性違約金之30%場地費後,尚可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再為退 費之餘地。是依前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非但違反兩造系爭契 約締結之真意,且利用系爭契約原訂條款內容,於締約後未願 依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底前延期使用完成,即以該原有約款未 考量特殊延期情形,而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算比例期間計算沒 收懲罰性違約金相關文字約定,達到請求被告退費之目的,亦 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誠信原則。
㈣原告請求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返還場地使用費用之部分,雖無理 由,然原告前所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同意應 返還而為給付,原告既然已為系爭契約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未 在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使用前述場地,且該保證金之部分,本 非兩造有爭議之退費範圍所包括,是原告依約請求該部分保證 金50,0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已無再繼續履行之可能,被告當 庭亦表明願返還如前,自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之174,950元中,該保證金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原告墊付 合 計 1,880元 備註:被告應負擔敗訴部分比例之54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

1/1頁


參考資料
翔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威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