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5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8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05年9月2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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