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512號
TPEV,111,北簡,451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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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劉征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362元,及其中新臺幣294,148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41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 元,利息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 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114%),倘未依約繳款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327,362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 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萬元,利息按年息17%計息



,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27,362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62元,及其中294,148元部分,自9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3元,及其中18,74 1元部分,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通信貸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第2項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7%、16%,復 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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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