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劉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500,00 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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