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鐘錢慶光(原名:鐘慶光、錢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8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428元自民
國96年11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6年3
月14日繳付3,515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86,428元、已到
期之利息22,05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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