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362號
TPEV,111,北簡,436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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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何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 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 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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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