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00元,及其中新臺幣314,646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 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3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14,646 元、利息44,754元、違約金7,135元及代墊款1,000元未還, 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35元,及其中3 14,646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 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 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 息12.98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含代墊款),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4,000元,較為適當。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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