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151號
TPEV,111,北簡,4151,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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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151號
原 告 閻雪弟
被 告 馮敬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以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 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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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