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0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林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9月19日、92年6月9日、93 年9月23日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聯邦 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5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0 ,773元,利息13,226元,合計173,999元,而聯邦銀行於95 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3份、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聯邦銀行信用 卡歷史帳單、聯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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