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姵璇
被 告 葉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嗣聯邦銀行復將所有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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