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羅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保留資產及 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 之登報公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 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在卷足憑,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之。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通信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