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67號
原 告 蕭崇統
蕭崇順
周素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崇統、蕭崇順、周素綿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蕭崇統、蕭崇順、周素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向訴外人邵育偉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經營「1492 BISTRO & C AFFE」酒吧(下稱系爭酒吧),約定承租期間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嗣同棟大廈2樓住戶即原告蕭崇統 、蕭崇順、周素綿向臺北市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警局 、環保局等政府單位檢舉系爭酒吧有空氣污染、噪音及違建 使用等情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自109年8月22日凌晨2 時起至同年10月28日凌晨3時15分止之期間,在系爭酒吧內1 樓天花板裝設震樓馬達與手動、電動震樓工具等設備(下稱 系爭震樓設備),接續於深夜凌晨間不定時敲擊住宅樓板及 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2樓住戶即原 告之居住安寧權利,致原告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 務之事,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崇統、
蕭崇順、周素綿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撰 狀日為110年9月23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有上述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1、8292、8293號起訴書為 證。而被告所涉上述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得 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45,000元;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改判 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未宣告緩刑,有該刑事判決書2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衡酌被告 加害行為態樣及持續期間,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崇
統、蕭崇順、周素綿各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