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被 告 蔡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8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76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該公 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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