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51號
TPEV,111,北簡,35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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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俞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 ,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前3個 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17%),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67,974 元,利息25,068元,違約金2,165元,合計396,207元,而慶 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 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07元,及其中367,974元,自95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7%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 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 本金367,974元,利息25,068元,違約金2,165元,合計396, 20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 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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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