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文豪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同意依契約第三 條之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嗣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於每月十日清償一萬四千八百二十 二元,再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向最大債權機構花旗銀行申 請變更還款條件為一百八十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每月 十日清償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其中每月需給付原告二千七百 九十七元;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 日止,合計二十期,被告累計還款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溢 繳二十元,僅能抵充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應繳利息一千三 百五十九元之一部,尚有前未受償利息一千三百三十九元未 還;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餘本金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 一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一
件、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一件、 協商狀況查詢作業一件、各期履約狀況一件、繳款記錄一件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影本一件、 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影本一件、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影本一件、協商狀況查詢作業一件、各期履約狀況一 件、繳款記錄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放款中心利率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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