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402號
TPEV,111,北簡,340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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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王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地生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15元,及其中
40,461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10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
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
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4,715元(其中
本金為40,461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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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