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連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訴訟代理人 李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
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
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關係人,在前
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以書面提出,並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暫編台南縣安定鄉三五○-六面積十六
平方公尺、三七-一地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三五○-六與系爭三七-一地號),基於所有
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逾二十三年餘,
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土地法第五十四
條之規定,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
新化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公告,嗣土地權
利關係人即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就系爭土地權利發
生爭執,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調處「先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讓售予甲○
○」,原告不服,嗣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
處「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
應登記而未登記而言,本案土地依據舊地籍圖顯示,原為『
道』,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占有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
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提起本訴,合於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三五○-六(即三五○-一
、三五六-三、三五六-四附近未登記土地)、面積十六
平方公尺、三七-一(即三五-二、三六、三七、四○、
四○-一、四七附近未登記土地),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
等二筆暫編土地,乃未登記土地,原告自民國(下同)七
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已知悉右開二筆土地為未登記土
地,乃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無間斷
、占有使用,迄今已逾二十三年餘,完成不動產所有權取
得時效之要件,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台南縣安定鄉○○
段三五○之六暫編土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暨坐落同段三七之一暫編土地、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
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㈡暫編三五○之六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究為何使用分區,
端賴都計畫主管機關出具證明,非水利用地,亦非道路用
地。雖嗣後鄉公所欲向台糖公司租用而作通路之用,因該
事件非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鈞院審理不應受鄉公所承
租事件之拘束。
㈢暫編三七之一地號有無作通路之需要係屬公所行政裁量之
問題,與本件時效取得之標的無涉。三七地號土地非都市
土地,建築農舍免指定建築線,被告抗辯農舍以三七之一
作為建築線,似有誤會。至於地籍圖謄本日據時代之著色
為道路者,一直以來均非作道路使用,以三七之一退縮三
公尺作為建築,三七地號上之農舍建築與本件取得時效無
涉。
㈣本件能否時效取得端視得否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而定,土
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十種不得私有之土地外,其餘均得為時
效取得之標的,公有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尚未完
成登記之土地僅得請求登記為國有,並非謂未經登記之土
地,國家即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在地籍圖為道路,惟是
否為道路之認定並非以地籍圖為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一條
係指現時為交通、水利用地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土地者而言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
或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
私有,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或現仍為水道、湖澤
用者而言,苟該水道、湖澤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以滄海
桑田,不復或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
定其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
無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適用。。
三、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三五○-六、三七-一暫編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
為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免
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不得為
私有,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
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
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屬分支
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暨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
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
有」,故凡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財產,應登記為國
有。
㈢另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
產為國家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家財產。又該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
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本法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土地』,係指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左列未登記土地...河川新
生地;廢道、廢渠、廢堤;其他未登記土地...。
」,及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
、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同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免予編號登記」,是
對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依規定得免編號登記,
換言之,該類土地並不因未完成登記而影響國有之權屬。
㈣系爭三五○之六地號土地係供中榮村民通行至東側柏油道
路之聯絡,由航照圖可見有一條路。該土地依法應作為通
路使用,依台糖公司善化糖廠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善資
字第9193201110號函,通路部分協調占用人遷移或清除地
上物後,同意由安定鄉公所承租提供作為公共通行使用,
系爭三五○之六號係作為該通路之一部,且「安定鄉公所
擬租用安定鄉○○段三五六之四號等土地為道路使用之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就各占用人應清除占用物騰空土地,作
為公共通行使用,各占用人亦向台糖公司善化糖廠切結同
意無條件拋棄。
㈤暫編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係供附近農民通行至一三三縣道之
農路,此由原告存檔之七十八年間航照圖所示,土地南北
相毗鄰之三七、三六地號,色澤有差異,其間應係農路。
又原告公公翁先顧於九十三年間在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
北面之三七地號申請興建農舍時,係以系爭三七之一地號
土地為道路,向北退縮三米,該三七之一地號自非原告本
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且四七、四七之二地號土地需
經由暫編三七之一號未登記土地之農路連接至南側之道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占有系爭暫編台南縣安定鄉○○段三五○-六東段、
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三七-一地號土地東段、面積一三七
平方公尺,均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㈡系爭暫編三五○-六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現為原告
住宅前庭院。
㈢系爭暫編三七-一地號南面鄰地同段三六地號為原告之夫
翁連壽、小叔翁清煌與訴外人王新平共有之土地,北面鄰
地即同段三七地號為翁連壽、翁清煌因繼承共有之土地,
其中三七地號由土地由翁連壽、翁清煌之被繼承人(即原
告公公)翁先顧於九十三年間申請農舍建造執照,興建農
舍中。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暫編三五○-六、三七-一地號土地屬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未登記之不動產」,得為所有權取得時效
之客體,及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
無間斷、占有使用迄今已逾二十三年餘,業已完成不動產所
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二筆暫編土地得否為所有權
取得時效之客體?㈡原告得否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六、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固
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惟參照土地第十四條之規定「左
列土地不得為私有:⒈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⒉天然形成
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⒊可
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⒋城鎮區○○○道
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⒌公共交通道路、⒍礦泉
地、⒎瀑布地、⒏公共需用之水源地、⒐名勝古蹟、⒑其他
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及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定「
第二條第三類(即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
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
漠、雪山等屬之)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準此,未登
記之不動產如已編定屬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
,或同法第十四條所列舉不得為私有者外,非不得為所有權
取得時效之客體。本件系爭三五○-六、三七-一地號土地
均屬未登記之土地,未依法編定使用類別,由地籍圖記載形
式觀察,雖屬道路,惟依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
現場所見,地貌與地籍圖所示的道路已明顯不符,其中暫編
三五○-六地號爭執之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位於地籍圖所示
東段末端,與東側南北向之柏油道路相連接,現為原告屋前
庭院,部分為空地、部份為花台,系爭三七-一地號位於原
告公公翁先顧申請興建之農舍前,其與南北毗鄰之同段三六
、三七地號間無明顯界限。系爭二筆土地依其現狀均非供公
眾通行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列
舉不得為私有及免予編號登記之情形,有勘驗筆錄(第二卷
第3頁)、現場照片、安定鄉新登記土地清冊(第一卷第172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該二筆土地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
九條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尚非無據。被告雖爰引國有財
產法第二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抗辯系爭二筆土地屬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不因
未完成登記而影響其國有之權屬,非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等
語,惟被告爰引之上開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
就何謂國有未登記土地之定義解釋,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之特別規定,則國有土地未登錄前,自不排除仍屬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所謂「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適用範圍。被告另
抗辯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計劃開闢道路,以
供通行,惟其現狀既非道路,自不得以嗣後計劃開闢為道路
使用,遽為認定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所定
不得為私有及免予編號登記之公共交通用地,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則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
意思而占有,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
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事實,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已知悉系爭二筆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基於所
有權人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二十三年餘,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與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所有權
取得時效,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不動產所有權取得
時效之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
㈠按占有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而所謂以所
有之意思而占有者,係指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
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
高法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已知悉系爭二筆土地
為未登記土地,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
逾二十三年餘等情,已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暫編港口段三五○-六地號部分
⑴暫編港口段三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北側由
東向西分別與同段三五六-四(台糖公司所有農牧用
地)、三五六-三(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水利用地)
、三五○-一(原告之夫翁連壽、原告小叔翁清煌共
有之水利用地)等三筆土地相毗鄰,南側由東向西分
別與同段三四九-一(台糖公司所有農牧用地)、三
四九-二(台糖公司所有水利用地)、三四九-三(
訴外人鄭俊雄、鄭俊生共有水利用地)等土地相毗鄰
,台糖公司所有三五○-四地號北側即為原告之夫翁
連壽、原告小叔翁清煌共有土地,現為原告住宅所在
,原告住宅有部分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三五六-四地號
土地,原告住宅前庭院範圍包括台糖公司所有三五六
-四(農牧用地)、三五六-三(水利用地)、原告
之夫翁連壽與原告小叔翁清煌共有之三五○-一(水
利用地)與暫編三五○-六號土地,就暫編三五○地
號土地西段即跨越上開二筆水利用地部分,現由原告
堆置盆栽,東段未跨越上開二筆水利用地部分即原告
主張取得時效之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十六平方公尺,
部分建造水泥花台,部分為庭院空地,有原告提出地
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⑵原告現住所安定鄉中榮村82-2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之夫翁連壽,建築完成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該建
物坐落基地即港口段三五○地號,為原告之夫翁連壽
、原告小叔翁清煌因繼承而取得,同一基地另有原告
小叔翁清煌所有建物,為原告所是認(第二卷第二四
七頁),並有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明,原告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翁連壽
結婚始設籍上址,該址所在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自
原告設籍之始迄今顯然均非原告,且設籍該址之人尚
有原告之公、婆與夫家兄弟姐妹多人,當時戶長為原
告之公公翁先顧,有原告全戶舊戶籍謄本在卷可明(
第一卷第一三三頁以下),則原告居住占用上開房屋
包括對基地及前方庭院之使用,顯係因與翁連壽之親
屬關係而生,系爭三五○-六地號土地既為庭院之一
部,得否認為原告占有該部分土地係本於主觀上以所
有權人之意思而自主占有,自非無疑。又原告之夫翁
連壽與原告小叔就其等所有同上戶籍地址所在之房屋
與庭院樹木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三五六-四地號土地部
分,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台糖公司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與附件平面圖在卷可明(
第二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二頁)。原告另就其庭院占用
台糖公司所有三五六-三地號之水利用地部分,以取
得時效之原因申請地上權登記,現與台糖公司行政訴
訟中,有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第一卷第十二
頁以下),且為原告所是認,綜上,同為原告住宅與
庭院的範圍,屬於三五○地號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翁
連壽、翁清煌本於所有權之意思占有,屬於台糖公司
所有之三五六-四地號部分原係無權占有,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由建物所有權人翁連壽、翁清
煌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改為本於租賃之
意思占有,屬於台糖公司所有之三五六-三水利用地
部分,由原告主張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而就屬於系
爭三五○-六地號部分(即東段未跨越水利地部分)
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本於所有權之自主占有,另就
同屬三五○-六地號西段(即跨水利地放盆栽部分)
原告未為任何主張,則何以同一住宅庭院之使用範圍
,竟會割裂由房屋所有人、土地承租人與共同生活戶
之原告分別本於行使所有權、租賃權、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原告究係如何支配使用系爭土地?此與占有
應為人與物在場所上之整體結合關係有異,是原告主
張其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籍上址起,即本於所
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三五○-六地號土地,在客觀上
尚難認具體明確。
⒉暫編港口段三七之一地號部分
⑴暫編港口段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東段如附圖所示北面與
原告之夫翁連壽、原告小叔翁清煌共有之同段三七地
號農牧用地毗鄰(該三七地號原為原告公公翁先顧所
有,嗣由翁連壽、翁清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因繼承
取得所有權),南面與翁連壽、翁清煌及訴外人王新
平共有之同段三六地號農牧用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與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明。本院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時,北面之三七地號土地正興建
二棟自用農舍,該農舍為翁先顧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申
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核准興建,現場系爭三七之一地
號與南北面之三六、三七地號土地毗鄰處已無明顯界
限,農舍基地以南至三六地號南面臨一三三號縣道處
均為空地,部分長有雜草,部分堆置興建農舍使用之
模板,無道路跡象,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並
有安定鄉公所函附之核准翁先顧申請興建農舍資料在
卷可稽。參酌鄰地(即同段四七、四七之二地號)使
用人即證人林枝水於勘驗時證述:「我在八十一年買
受四七地號時,...系爭土地(即暫編三七之一地
號東段)已經由原告種植農作物,看不到路。」,對
照原告訴訟代理人翁連壽主張系爭土地與南北面相毗
鄰之三六、三七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其祖父耕作
等語(第一卷五十三頁筆錄),復由台南縣安定鄉公
所檢具之翁先顧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申請在三七地號土
地上興建農舍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記
載該三七地號土地係由翁先顧作農業使用無訛,顯見
依原告之主張,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安定鄉公所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該三七地號土地
包括相毗鄰之系爭三七之一地號東段土地與南面之三
六地號,均係由翁先顧一併耕作使用無訛,證人林枝
水所述由「原告」耕作一語,應係口誤,而原告係七
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翁連壽結婚始與土地所有權人
翁先顧發生親屬關係,已見前述,則系爭土地在九十
三年二月以前既為翁先顧耕作,原告又未設定住所於
該處,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勘驗時,並無原
告占有使用系爭三七之一地號東段土地之事證,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翁連壽結
婚後,有何自主占有系爭三七之一地號東段土地之具
體事證,則其空言主張其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以所有意思占有使用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乙節,自
難採為裁判基礎。
⑵據被告提出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
建字第0940002144號函記載翁先顧九十三年間在港口
段三七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該土地非都市計劃內
土地,無中心樁位,免指定建築線,建造執照係以地
籍圖謄本內之現有道路為中心,兩側均等退縮三米建
築等語,該函附件地籍圖標示,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呈
道路狀態,農舍建築基地自三七之一地號向北退縮三
米(第二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對照安定鄉公所
函檢附之該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包括「地籍圖、通行
道路(地籍圖紅色部分)、農舍位置配置圖、現場照
」,其中農舍建築圖例明確標示農舍基地(即三七地
號)南面相毗鄰之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係道路,地
籍圖復在三七之一地號處以紅色標示道路位置,該道
路自系爭土地向西延伸至證人林枝水耕作之四七之二
地號土地以西(第二卷第三十七至五十二頁),核與
證人林枝水於勘驗時證述:「原告(應係翁先顧之口
誤)也是以系爭土地作為申請農舍的建築線,當時還
用石頭舖成一條道路」等語相符,足見翁先顧在九十
三年二月間申請在其耕作之三七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時,係以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且無自主占有
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其本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三七
之一地號土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再參酌證人林
枝水於勘驗時另證述:「我買受四七地號時,系爭土
地(指三七之一西段部分)是農路,可供牛車通行,
一直通到西側紅頂平房旁樹下的小路,通往更西側的
道路,我種植都是從該處出入」、證人即鄰地三五地
號所有權人楊天財於勘驗時證述:(問:三七之一地
號在你小時候是否有路?)「沒有,當時只是一條田
梗」、(問:可否供牛車通行?)「不行,只能供人
通行」,足見被告抗辯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曾供通行使
用一節,尚非虛偽,復對照前開安定鄉公所檢附之翁
先顧農舍建造執照之建築圖例與地籍圖示,農舍前道
路向西延伸至證人林枝水、楊天財耕作之四七、四七
之二、三五地號土地以西,則原告主張其係以所有意
思占有使用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東段一三七平方公
尺一節,與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八、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三五○之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
㈠證人即附圖所示三五○之四、三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
傳壽於勘驗時證述:「我們三十多年來都是從地籍圖所示
的農路(係指包括系爭三五○之六地號在內之原告庭院前
土地)出入我所有的三五○之四、三五一地號...三五
一地號西側還有他人的農田也都是從系爭農路出入,系爭
農路也有溝渠可供排水,原告在八十六年建現有樓房住宅
時(應係原告之夫即建物所有權人翁連壽之口誤),..
.將系爭農路他住宅前的部分阻斷,使我們不能再使用該
農路。」,證人即安定鄉民代表林瑞程於勘驗時證述:「
我從小就經常到現場,至今有三、四十年,系爭土地當時
就供人與牛車通行,好幾年前,許多鄉民來向我陳情說,
原有的農路不能通行」等語,對照本院勘驗時,現場沿三
五○之一水利用地設有電線桿、路燈與電話線,並築起矮
圍牆,圍牆北面為成排之大樹,圍牆南面有水泥路,圍牆
東段末端即暫編三五○之六地號土地西段(跨水利用地部
分)有原告堆置之盆栽雜物,越過盆栽雜物為原告住宅前
庭院,系爭三五○之六地號即位於庭院內,有勘驗筆錄與
現場照片可明,如移除上開盆栽雜物,自圍牆南面水泥路
確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東側南北向之柏油道路,證人張
傳壽、林瑞程證述內容,與勘驗所見情景,並無違誤。則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住宅前庭院之一部,為原告
占有使用屬實,惟在八十六年以前既亦供西側村民出入使
用,尚非原告單獨支配使用。況因原告之夫翁連壽、小叔
翁清煌在八十六年間建築房屋,置放地上物等,占用台糖
公司所有三五六之四、三五六之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致村民無法經由上開土地通行至東側道路,發生爭執,為
中榮村民多人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處理,並由
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安定鄉公所依規查處惠復,有證人陳
傳壽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陳情書(第二卷第二十三頁)
、台糖公司檢附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第二卷第一六○
頁)附卷,則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今
係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疑。
㈡系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所在之北面三七地號與南面三六地
號土地,在原告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翁連壽結婚發
生親屬關係,迄至翁連壽之父翁先顧九十三年申請興建農
舍期間,既為土地所有權人翁先顧耕作使用,翁先顧於九
十三年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時,復以三七之一地號土地
全部作為道路,並無就系爭三七之一東段土地有占有使用
情事,已見前述。該三七之一地號現由安定鄉公所計劃開
闢道路,據該所函覆本院開闢道路之緣由,係將「原有道
路未鋪設柏油遭臨(鄰地)地占為己有,致使港口段四七
、四七之二地號土地,耕種無法出入,將原有道路加以整
修,...已由本所辦理測設,現該段道路已完成發包手
續,備料中,現場尚未施工。」、「暫編港口段三七之一
地號土地,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因邱粉君再度陳請本所速依
發包案施工,以利港口段四七、四七之二與三四、三五地
號間農業耕種及車輛通行,本所業已通知承包商確依設計
圖示施工」等語(第二卷第三七頁、第二一六頁),則雖
本院勘驗時三七之一地號東段因農舍興建中,西段因休耕
且積水,未見道路跡象,然由上開計劃道路係「將原有道
路加以整修」,及證人林枝水、楊天財均證述三七之一地
號西段部分曾供農路使用之事實,足以推定系爭三七之一
東段部分應曾經有供農路使用之事實,雖該部分供農路使
用之期間不明,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該東段土
地及其占有使用期間等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要件事實,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陳,系爭二筆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未經依法編定使用
類別,其現狀又非供公共通行之道路,非屬土地法第十四條
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不得為私有及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固
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客體。惟原告就
其主張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一節
,尚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其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