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博堯
被 告 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11元,及其中新臺幣29,705元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5,861元,及其中29,705元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4,211元,及其中29,705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