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呂侑橋
被 告 王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無法繼續感情生活,同意結束感情,邀同 徐明水律師為見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於 110年(協議書上誤繕為100年)11月1日前給付原告15萬元 ,另於111年(協議書上誤繕為101年)5月1日再給付1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