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林勵之
被 告 汪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緯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388元(含本金144,464元、已計利息7,924元)及其中144,464元部分,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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