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158號
TPEV,111,北簡,3158,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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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沈宏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及自合約訂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1486號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積福專案契約書,以4年為期,原告交 付金額每1單位新臺幣118,000元,合計3單位予被告,然自1 10年9月開始,被告均逃避不見,所有簽立合約皆無法履行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金錢等語,為此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積福百分 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 權專案買賣契約書、委託媒合契約書、南港同德郵局第0001 23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網頁下載資料、被告公司 公告、會議紀錄等資料為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1486號卷 第12頁至第45頁)。而被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5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1486號 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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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