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113號
TPEV,111,北簡,311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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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火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47元,及其中新臺幣263,816元自民國98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渣打銀行信用 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47元,及其中263,816元自民國 98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 及合約書、信用卡歷史查詢、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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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