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松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18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減縮
違約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2,431元(其中本金為29,48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
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
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訂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
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987%計算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3
.279%),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3,128元(其中本金為79,343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20萬元,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4%計算利
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1.44%),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9,596元(
其中本金為60,88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㈣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5萬元,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315%計算利息
(目前為週年利率11.607%),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8,163元(其
中本金為33,32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
原告。
㈤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2,431元 29,481元 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93,128元 79,343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79%計算 自9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69,596元 60,889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4%計算 自9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 38,163元 33,326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07%計算 自9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2,431元 29,481元 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93,128元 79,343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79%計算 自95年10月25日 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69,596元 60,889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4%計算 自95年10月25日 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 38,163元 33,326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07%計算 自95年10月25日 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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