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士簡字第1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6,724元, 合計56,724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 被告另於92年7月29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 定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 28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 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 ,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 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39,745元,利息13,687元,手 續費100元,代付款1,025元,合計154,557元,而中華銀行 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 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 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 攤表、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 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 函、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 書、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讓與 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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