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蔡明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 簽訂系爭契約續約同意書,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 定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依系 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約定,每份購買一單位,依約於四 年期滿得解除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簽立時之每單位公示牌價 (十六萬八千八百元)百分之九十之金額(金額佰元以下採 無條件進位),即每單位十五萬二千元,原告購買二單位共 計三十萬四千元,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契約標的商品。 ㈡詎系爭契約屆期,被告公司以公司財務不善為由,不為給付 購回系爭契約標的商品共計三十萬四千元之價金,爰依系爭 契約第二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利息起算日是否從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到期被告就應該給付,可是被告方已 經無人受理,故原告沒有辦法向被告表示不繼續系爭契約。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信託指示函影本一件、系爭 契約續約同意書影本一件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乙 方執行銷售滿四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之一個月 內,得要求解除契約。解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本合約簽 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之金額…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 商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一件、信託指示函影本一件、系爭契約續約同意書影本 一件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自承沒有辦法向被告表示不繼續系爭契約,自應以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 聲明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 非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 所示之見解,原告多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四 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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