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黃敬恒
訴訟代理人 高淑真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高淑真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A契約),購買3個單位之商品,每1單位新臺幣 (下同)118,000元,共計354,000元;嗣高淑真於110年5月 2日以原告姊姊黃麗伃名義與被告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 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3個單位之商品,每1單位118,000元 ,並以同份契約過戶1單位過戶予原告(下稱系爭B契約)。 因系爭A、B契約均約定四年間如原告無購買任何殯葬商品, 被告須退還本金外,並加計7.2%之金額予原告,並約定若被 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 告及其相關負責人於110年9月間均逃避不見,系爭A、B契約 無法履行,到期者皆未收到款項,未到期之契約也明確可見 無法於到期日如期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公告、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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