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719號
TPEV,111,北簡,271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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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楊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 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40,28



3元,利息42,827元,違約金5,554元,合計388,664元,而 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 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 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慶豐銀行借款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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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