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685號
TPEV,111,北簡,2685,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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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永讓二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東方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簡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事務機,並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及耗材等費用,租期約定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 29日止,共計5年,有雙方簽訂租賃合約(下簡稱系爭契約 )可憑。詎料,被告違約不給付,欠款結算至109年9月25日 止,已到期之租金、耗材等欠款計新臺幣38萬8257元未償。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所定得解除合約之約定,已通 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2 項規定,如數給付前開應付款項,並依同條第16項之約定, 給付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延遲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之 每期租金及耗材費用數額為未稅價,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租金 及耗材等費用,均另加入5%稅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8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承租期間被告曾共約給付10多萬元,惟因公司解散諸多資料 多已作廢或失,目前可找到的匯款單:一張金額為1萬元, 四張金額各2000元,共計2萬8000元。豈料多年後,原告竟 向被告要求給付高達38萬8257元,款項未附上任何計算基礎 與資料,也未將已給付的金額予以扣除,顯有虛報不當得利



之嫌,故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金額多有爭執難以認同。 ㈡被告當時租用的影印機事務機器價值僅約17萬元,租用期間5 年並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與耗材費用,被告也都按月給付: 惟於106年間因市場變化與競爭過大致公司虧損不堪負荷, 故於110年3月間聲請解散登記。惟在解散之前,被告曾多次 電聯原告儘速將租賃事務機器取回,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曾有清償1 0多萬元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就其曾清償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38萬82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新北支付命令卷,下簡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 被告欠款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支付命令卷第23至27頁)為據,原告已扣除被告105年4 月至106年1月間已繳付之5萬7000元,被告雖抗辯曾給付10 萬多元,惟其提出之證據僅有2萬8000元,在原告已扣除之 金額5萬7000元內,本院已於111年3月8日函文被告闡明「…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伊每個 月分期繳納都正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 度重司簡調字第790號卷,下簡稱三重簡易卷第11頁),被 告抗辯之事實係其業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茲命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㈡被告復陳稱:『…在扣掉 後面已繳2900,所剩餘額,應該所剩無幾…』(三重簡易卷第 11頁),請問被告在何時何地清償前述2900元?茲命被告於 111年3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惟被告至111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未再提出已清償超過2萬8000元證據供本院參 酌,應認其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25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日之翌日(110年4月24日,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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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