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681號
TPEV,111,北簡,268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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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李茂勝
被 告 許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已具狀 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ow陳」、「偉彰」、「智 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同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原告友人去電向 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57分 及同日下午2時2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再於抽取報酬後,將提 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期間並獲得共計4萬元之報酬。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 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7頁)。且被告因本件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第33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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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