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601號
TPEV,111,北簡,260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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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劉能毓
王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能毓邀同被告王嘉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惟自 96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被告王嘉雯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5698元 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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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