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梁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證,核屬 相符,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伊陸續有繳款,不清楚本金有 6萬元,希望分期攤還云云,然被告抗辯其有繳款等語,未 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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