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張群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契,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1萬3016 元(即含本金11萬3016元,利息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 其它手續費0元及違約金0元加總之金額)未依約清償;105 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110年9月18日 止,尚有5萬3989元(即含本金5萬3535元,利息454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違約金0元加總之金額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3016元 信用貸款 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3535元 信用卡 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