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邱國庭
被 告 余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執勤公務時,接獲民眾 報案稱臺北車站南側有民眾未戴口罩,前往現場即發現被告 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依據當時衛福部所示規定,查證被告身 分並予以勸導,惟查證同時發現被告係為通緝狀態,原告即 告知被告需逮捕返所並解送歸案。被告佯裝配合收拾物品, 原告隨即遭被告徒手以預藏於紙箱堆中之開山刀朝原告左頸 部往右手臂方向揮砍攻擊,致原告左頸部有7公分、寬2公分 、深1公分傷口及右手臂長1公分之傷口,被告因此涉及殺人 未遂、妨害公務等罪之部分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確定,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㈠ 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5,500元。㈡疤痕復原自費看診部份:原告因 遭被告以開山刀攻擊並造成左頸部及右手臂傷勢及癒合後產 生疤痕。另原告身心受創,目前仍於臺中首璽格爾醫學診所 進行後續治療,因仍在進行治療,尚無法預估完成所有療程 費用,惟目前已花費4,000元,暫計費用4,000元。㈢工作損 失部份:原告原任職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每日上 班扣除輪休前1日僅工作8小時不會加班外,其餘上班出勤日 皆固定加班4小時。自原告於110年5月22日遭攻擊隔日休養 起算至開始恢復上班,即自110年5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 ,原預計扣除輪休前1日不加班外,共預計加班21日,預計 加班時數84小時。以原告加班費1小時166元計算,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計損失加班費收入13,944元。㈣精神慰撫金部份
: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 被告於本案刑事部分偵查審理時即自承其知悉其以開山刀揮 砍攻擊之原告身分為警察,並表示若有揮砍到原告,原告脖 子早就斷掉了。而於本案刑事準備程序中被告即自述事發時 有想致原告於死的想法。另原告遭攻擊後,隨即盡可能遠離 被告,並向被告大吼離我遠一點,惟被告仍持續手持開山刀 欲持續砍殺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顯有殺人之故意, 後續被告至始至終皆未表達過任何悔意或表達願和解之意, 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6,556元。 以上請求共計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到原告,開山刀上沾有原告的血跡是原 告自己抹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述時地持開山刀朝原告左頸部往右手臂方向揮砍攻擊,致 原告左頸部有7公分、寬2公分、深1公分傷口及右手臂長1公 分之傷口等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突然從不知道哪裡抽出刀 子從我左邊頸部往右邊手臂砍下,於是我受有頸部傷害及右 手臂有縫一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6316號卷第137頁),參諸案發後不到1小時,原告即於同日 下午6時許至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就醫,而醫護人員當場拍攝其 受傷之部位與原告前開所陳相符,有馬偕醫院110年7月8日 馬院醫急字第1100004127號函暨病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9號卷第101-111頁),況扣案開山刀沾有血跡,其 上採得DNA經比對與原告邱國庭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告涉嫌傷害案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0652號函暨鑑定 書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卷第 119-13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卷第291-296頁),益 徵原告邱國庭確因被告持刀揮砍而受傷,其傷勢顯係被告攻 擊所致,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509號判決,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足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持開山刀朝原告左頸部往右手臂方向揮砍攻 擊,致原告左頸部有7公分、寬2公分、深1公分傷口及右手 臂長1公分之傷口等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15,500 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 馬偕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頁),被告並未予以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疤痕復原自費看診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開山刀攻擊並造成左頸部及右手臂傷勢 及癒合後產生疤痕,目前已花費4,000元,暫計費用4,000元 ,業據其提出首璽格爾醫學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㈢工作損失13,9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開山刀攻擊並造成左頸部及右手臂傷勢 致其工作損失,每日上班扣除輪休前1日僅工作8小時不會加 班外,其餘上班出勤日皆固定加班4小時,自原告於110年5 月22日遭攻擊隔日休養起算至開始恢復上班,即自110年5月 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原預計扣除輪休前1日不加班外, 共預計加班21日,預計加班時數84小時,以原告加班費1小 時166元計算,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加班費收入13, 944元,業據其提出預計加班費及時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41頁),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466,55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頸部有7公分、寬2公分、深1公 分傷口及右手臂長1公分之傷口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資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66, 556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500元、疤痕復原 自費看診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13,944元、精神慰撫金466 ,556元,共計500,000元(計算式:15,500元+4,000元+13,9 44+466,956元=500,00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