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099號
TPEV,111,北簡,209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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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黃湘芩
蔡秉唐
被 告 尚椿貿易有限公司


定代理吳素美

被 告 宇慶有限公司


定代理羅孝文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捷

被 告 吳素美

羅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露天拍賣網站以一萬四 千一百三十元向被告尚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椿公司)、 宇慶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購買臺灣製造ASAHI 7HP汽 油引擎高壓清洗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保固期一年(保 固時限為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 止)。
 ㈡系爭機器購買後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主機內部零件 開始損壞,被告二間公司所指定維修廠(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號),主機內部零件損壞維修自購後十個月共維 修五次之多,維修費一次比一次高,被告等未盡保固之責任



,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保固方式,然被告以不實之處理方式回 覆原告。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五次(保固有效期 限內)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二公司之實體店面(地址:臺北 市○○區○○○路○段○○○號),然原告驚覺不對,即於一百一十 年九月一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申訴,向被告等提出因系爭 機器造成原告損失,故要求被告等給予合理之求償,被告等 不願協調,故調解失敗後,被告仍以不實之處理方式回覆原 告等。
 ㈢被告等一開始即告知不實之處理方式予原告,原告申請和解 ,被告仍以不實之處理方式與事實不予參加和解,原告為維 護公平正義之權益,不讓不肖廠商再使其他消費者受傷害,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假 一賠十」賠償貨款十倍即十四萬一千三百元。
 ㈣系爭機器係原告黃湘芩買給原告蔡秉唐使用,購買者為原告 黃湘芩,使用者為原告蔡秉唐。原告係購買系爭機器,並非 單獨購買引擎。本件主張被告廣告不實係因被告說保固一年 ,但買回來十個月修五次,這五次裡面有三次收費,而且收 費一次比一次高,雖然廣告沒有寫假一賠十這樣的內容,但 原告查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內容,事業不應該做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的表徵。
 ㈤系爭機器沒有修到防水墊圈,因為被告的機器常壞,但原告 被客戶催,必須要趕快處理好機器趕快施工,否則會造成合 約的損失,所以只好去付一些維修費用,前兩次沒有收費的 時候其實原告就有反映機器有問題,被告公司回答原告機器 保固一年不用怕,但是後來第二次送修回來,十二月二十九 日系爭機器整台被送貨物流公司重摔,造成油箱損壞機身 結構骨有彎曲,第三次被告收費五百元是內部軸承損壞,但 物流公司是被告公司找的,原告前曾表示系爭機器有問題, 要不然換新的,要不然修理好,第四次是說總軸承嚴重損壞 又說要收一千二百元,原告表示太貴才改收一千元,第五次 是要收八千元說引擎內部壞掉,原告認為這樣很不公平,就 把系爭機器直接送到被告的門市部,系爭機器現在在被告的 門市部,被告表示修好了,但原告覺得保固還要收八千元完 全不合理,所以才提告。
 ㈥原告以系爭機器維生卻一修再修,原告每次使用都會檢查機 油,這是使用機器最基本的概念,否認被告辯稱機油不夠, 系爭機器原告不常使用時是三個月換機油,常常使用時會二 個月換機油,被告以這種理由辯稱系爭機器是人為損壞並不 合理,而且第二次維修都已告知被告公司,系爭機器沒有辦 法使用一年都不出問題,不願接受被告將系爭機器送回,其



他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告尚椿公司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宇慶公司資料 影本一件、網路購買系爭機器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對話紀錄 截圖影本一件、寄件收執聯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申 訴相關資料及處理紀錄影本各一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條文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二件、被告尚椿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被告宇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吳素 美、羅文孝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尚椿公司、宇慶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只能幫原告修好系爭機器。關於原告之請求,一般被告 賣的東西有保固,但是人為因素造成的損害就會收費,因為 有些是在不保固以內的東西,所以才會跟原告收費,但原告 都沒有反映,是最後一次要收費,原告才跟公司反映,被告 跟維修部談了以後,避免爭議就最後這次不要收費,原告無 法接受,所以就沒辦法處理。
 ㈡系爭機器是引擎洗車機,記得有一次是機油不夠,好像有某 些零件損壞掉,才會跟原告收費。另外一次是前面的防水墊 圈漏水導致壓力不夠,那個是使用的必然耗損,防水墊圈算 是耗材不會在保固範圍內,所以也有收費。引擎損壞就是機 油不夠,防水墊圈就是所謂加壓軸承,原告蔡秉唐說自己是 讀機械的,就應該知道機油不夠會造成引擎損壞,被告希望 原告把系爭機器拿回去,被告也不向原告收八千元,當初還 有談到是否延長半年保固。
 ㈢如果系爭機器像原告說的這麼差,應該很多人會提告,但實 際上只有原告提告,那就是使用上的問題,被告也沒有辦法 監督原告的使用,只是機器有問題被告檢測,公司的問題公 司就承受,如果是消費者使用有問題,消費者就必須付費。三、證據:無。
貳、被告吳素美羅孝文方面:被告吳素美羅孝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蔡秉唐主張自己為使用系爭機器之權利人,依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蔡秉唐是否確實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欠缺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請求被 告依照廣告內容公司保固之假一賠十。」,嗣於本院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 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三 百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吳素美羅孝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蔡秉唐與原告 黃湘芩為夫妻,原告黃湘芩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透過露 天拍賣網站以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向被告尚椿公司、宇慶公 司購買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購買者為原告黃湘芩,使用者 為原告蔡秉唐,原告蔡秉唐亦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僅為使用者,足證原告蔡秉唐並非 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縱其為系爭機器之使用者,然契約相關 之廣告內容顯然與原告蔡秉唐無關,原告蔡秉唐廣告不實 假一賠十之理由對被告尚椿公司、宇慶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 定代理吳素美羅孝文提出本件訴訟,明顯欠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蔡秉唐之訴並無理由。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 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 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 賣、運送、輸出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 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 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 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 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 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 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 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所稱 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 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 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本件原告黃湘芩主張被告廣告不實,主要係以原告購入系爭 機器後,於保固期一年內共計維修五次,且被告其中有三次 向原告酌收維修費用,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向被告請 求「假一賠十」賠償貨款十倍即十四萬一千三百元云云。惟 查:㈠原告所稱五次維修均於保固期間內,第一次與第二次 被告並未收費,第三次以後被告方面開始酌收維修費用,雙 方爭議乃維修耗材是否於保固範圍內,系爭機器發生問題之 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方面之使用不當(例如機油不夠), 或如原告所述乃系爭機器整台被送貨物流公司予以重摔等 原因,但此等爭議實與廣告不實與否無關;㈡參酌原告所提 系爭機器登載廣告資料(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 ),該廣告並未載明所謂「假一賠十」之請求依據,而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 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



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就非屬知名公眾人 物、專業人士或機構之廣告薦證者,規定其責任限於「受廣 告主報酬」十倍,原告卻引用為「系爭機器價格」十倍之所 謂「假一賠十」請求依據,實屬誤解法律規定;㈢原告僅空 言主張被告廣告不實,復未能就前揭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甚至誤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之規範意旨, 堪認原告黃湘芩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是原告黃湘芩主張被 告尚椿公司、宇慶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吳素美、羅 孝文廣告不實,應負「假一賠十」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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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