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余則霖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立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236,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造成財務危 機,無法正常營運,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郵寄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松江 路郵局第00197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契約 、信託指示函、訂購暨付款約定書、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公 司公告、剪報資料等為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7694號卷第 8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對於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36,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110年度 司促字第17694號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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