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973號
TPEV,111,北簡,1973,202204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曾冠豪
被 告 蕭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90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7元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145元,及其中19,687元自民國110年12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3,490元,及其中19,687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