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52號
TPEV,111,北簡,145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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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黃主寧
被 告 郭人綸(原名郭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24元,及其中新臺幣155,816元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 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於99年3月16日更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30日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金額計算式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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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