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葉增財
被 告 謝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5-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 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金額為405,21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前,應減速至可順行 通過之行車速度,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未減速至可順行通過之車速,致不及隨右彎路形變化行 駛,而失控擦撞護欄往前滑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乘張莉珍從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機車 因而碰撞倒地,致原告受有頭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左眉撕裂 傷、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張莉珍則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所騎乘機車、安全帽、眼鏡、衣服及皮鞋等亦有受損,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419元(含西醫醫療費用3,919元、 中醫醫療費用4,500元、中藥水費用10,000元)、復健費用5 ,000元、薪資損失227,390元、修車費用18,581元、安全帽 受損費用1,600元、眼鏡受損費用4,200元、衣服及皮鞋受損 費用5,000元、就醫車資費用4,0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住院看護費用21,000元,合計405,21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5,2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毫無干係,此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刑 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諭知無罪確定。原告雖稱 :伊為閃避而往右側行駛,惟因被告的車倒向外側車道,勾 到伊機車左側云云,然此與刑案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 採。關於原告所稱勾到被告機車云云,亦無可採,蓋細繹原 告於刑案歷次說詞,可知其陳述翻異其詞、前後陳述不一, 顯有重大瑕疵。當被告所騎機車磨擦左側護欄後,被告當時 仍跨坐在機車座椅上,隨即僅將車扶正,並未將車放倒而勾 到或碰撞到原告所騎機車,從而被告所騎機車僅有左側車身 磨損痕跡,且所穿外套及長褲僅有左側磨損痕跡,亦僅有左 腳受傷;遍觀刑案卷內事證,被告所騎機車車身及被告衣褲 的右側,均無任何磨損痕跡,況且被告身體右側肢體亦無任 何傷勢。另外,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有誤,本件被 告並無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予注意之情節,亦無兩車併行應 注意間隔之情狀,前揭鑑定意見執此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有過失之責,容有違誤,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原告乃因自己超速、未保持法定安全距離在先,始致無法 及時煞停而還需要向右閃避至第2車道,在此煞車或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自己打滑而倒地致傷,過程中未與被告之機車 發生擦撞,所受傷損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撞到左 側橋邊護欄倒地,而其後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並搭載其妻張莉珍亦行駛至該處,嗣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亦倒地滑行,原告因而受有頭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左眉0. 3公分之撕裂傷、左側第三至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莉珍則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左小腿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受傷 照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修車明細、行 照、駕照及存摺影本等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1
0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案(見本院卷第31-38、40-65頁) ,堪認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造成被告所騎乘機 車人車倒地受有傷損等情,然經被告否認其具有肇事行為及 責任,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不慎造成 原告受有傷損乙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案 發經過固證稱:被告的車倒向外側車道,勾到伊機車的左側 腳底板及後座乘客的左腳,導致伊的車也滑倒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85號卷 第139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妻張莉珍亦證稱:換到外側車道 要經過被告時,被告的車就勾到伊等的車,伊等就失控倒地 等語(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40頁)。然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所騎乘機車係沿機車 道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現場除在機車道第1車道左側 牆面留有該車磨擦牆面約5.4公尺之痕跡外,於機車道第1車 道路面亦留有約2.4公尺之之刮地痕,機車倒地後停下位置 亦在第1車道內,惟除此之外,被告所騎乘機車,並未在機 車道第1車道留有任何之擦撞痕跡,堪認被告所騎乘機車無 論擦撞亦或倒地,均僅發生在機車道之第1車道。次查,原 告所騎乘機車,最後扶起停放位置係在機車道第2車道右側 之人行道,亦即被告騎乘機車停放位置與原告騎乘機車扶起
停放位置相距相當距離,若如原告所述,係被告騎乘機車突 往右側倒以致被告機車右側勾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其機車 倒地並滑行,衡情應會在被告所停放之機車道處即出現有相 當程度之刮地痕,並延伸至原告最後停放位置處附近,然現 場並無類此刮地痕足為佐證,另觀諸案發現場當場拍攝之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雖 有車損,然該等車損,要屬舊痕,亦無從作為本件佐證,是 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容與卷存事證有間,洵乏憑據。又原 告尚以本件另案於偵查中曾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後 ,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為據,而依上開事證最後覆議鑑定結果係 認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駕駛失控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9年12月18日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5099號函檢送之覆議 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然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原告前方,難謂有何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予注意之情節,再者,被告係於擦撞左側護欄後 ,原告始自旁經過,因此亦難謂有何兩車併行應注意間隔之 情狀,前揭鑑定報告執此認被告應負肇事原因,即難採認。 且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高院於111 年3月3日以110年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亦有該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索。綜上,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就原告所主張上開肇事過 程應負肇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05,210元,難謂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5,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