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王培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3,633元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87年4月1 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承受台北銀行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 起本訴,核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6 3元,及其中173,633元自96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431元,及其中173,633元自96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 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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