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劉佳菁
曾冠豪
被 告 何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30元,及其中新臺幣158,905元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 臺幣(下同)158,905元及利息37,725元,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