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77號
TPEV,111,北簡,117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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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劉佳菁
曾冠豪
被 告 陳恩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9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71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118,710元、利息12,284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2,10 0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294元及其中118,710元自110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違約金(含手續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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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