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43號
TPEV,111,北簡,114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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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漢川
被 告 黃茂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3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
,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旁防火巷由東往西方
,欲左轉入懷寧街之際,於懷寧街47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於左轉入懷寧街轉向自北向南沿街行
駛,不慎撞擊自北向南沿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車前左側,使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向
右滑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262
元、車資12,050元、看護費用7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680,000元、工作接案損失70,000元、薪資損失323,000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2,389,3
1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
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
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慧安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
卷一第11-13頁),是原告於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9,312
元、慧安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5,150元(附民卷一第15
、19頁)共84,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49,800元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支出12,050元
車資等語,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肩胛骨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惟原告僅就其中6,770元支出提出收據(附民卷一第9頁
),是原告請求6,770元車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5,280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醫囑建議
:術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附民卷一第11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非無據。斟
國內看護費用多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情,是原告請求3個
月看護費用70,000元,未超過國內看護市場行情,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不能接案損失、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後休養未能上班,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土翁花園花卉院擔
任園藝師傅,每月薪資42,000元,有土翁花園花卉院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在卷(附民卷一第17頁),以及原告術後宜休養
至少3個月等情,是原告請求於126,000元內之薪資損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接案損失70,000元、勞動力
減損1,680,000元云云,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相關損失
,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73頁),此部分主張自
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
骨折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
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被告騎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而傷及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87,232元(計算式
:84,462+6,770+70,000+126,000+100,000=387,23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
日(附民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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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