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23號
TPEV,111,北簡,102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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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莉珍
被 告 謝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華中橋往北市方向行駛,失控擦撞左側護欄,當下 被告人車沒有倒地,事後才放手讓系爭A機車滑下倒地,適 訴外人葉增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機車)載乘原告從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系爭B機車因 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左 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2,497元、 看護費105,000元、看診車資22,800元、復健費用5萬元、薪 資損失457,056元、財物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 計967,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騎系爭A機車摩擦左側護欄後,被告當時 仍跨坐在系爭A機車座椅上,隨即將系爭A機車扶正,並未將 系爭A機車放倒,系爭A機車也未勾到或碰撞到葉增財所騎系 爭B機車或原告,故系爭A機車僅有左側車身摩擦痕跡,且被 告所穿外套及長褲僅有左側磨損痕跡,被告僅左腳受傷,被 告身體右側肢體無任何傷勢。原告之配偶葉增財係因自己超 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致無法及時煞停而需向右閃避至第 2車道,在其煞車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因自己打滑而倒地致 傷,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也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交通 意外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毫無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3日9時39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時, 因不明原因車頭不穩,系爭A機車左側摩擦左側橋邊護欄; 葉增財騎乘系爭B機車搭載原告從後方行駛至該處,在第2車 道倒地滑行,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 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至59頁、第11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13 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我是駕駛人,駕駛MJZ-3183 由華中橋往北市機車道第1車道南往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 時,因不明原因車頭不穩,當我要迴正時,已經來不及,我 車往護欄往左側倒,我左背和我左腳和護欄磨擦,我的左腳 被夾在車子和護欄中間,所以我才將車輛扶正,但就沒有動 了,我將車輛扶正,我有看到對方普重機已經車輛往左倒後 往前滑行,對方車輛沒有和我車輛碰撞,對方往前滑行是在 我右側第2車道往前滑行,對方是男性駕駛,對方我有關心 ,對方在現場有問我為什麼車子會摔倒,對方說他會摔倒 是因為閃避我摔倒的車輛。整個事故過程皆未和其他車輛發 生碰撞,我是車頭不穩往左靠護欄才摔倒發生事故。發現危 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系爭B機車駕駛人葉增財於109年2月25日警方製作談話 紀錄時陳述:「我駕駛MTR-9088普重機沿華中橋往北市機車 道第1車道南往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正前方有台普 重機MJZ-3183,大約距離3-4台機車車距,對方突然和左側 護欄擦撞,我為了要閃避對方就往右側第2車道切,但是對 方在護欄碰撞完,就往右側第2車道倒地,當時我正好要通 過對方第2車道直行,所以對方車子不明部位和我乘客左腳 及我車子左側碰撞,導致我車子重心不穩,車子往左側倒地 滑行。碰撞時我有看到對方在我正前方,對方是突然往左側 碰撞護欄,我看到對方發生狀況時,大約距離我3部機車, 我一看到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們車子才重心不穩摔倒。發 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差不多3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機 車係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 ,系爭A機車磨擦左側橋邊護欄,致護欄牆面留有系爭A機車 磨擦牆面約5.4公尺之痕跡外,於第1車道路面亦留有約2.4 公尺之之刮地痕,然除此之外,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 未於第2車道留有任何之擦撞痕跡,足徵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 車無論擦撞亦或傾倒,均係發生在該處機車道第1車道內; 至於葉增財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最後扶起停放位置係在機 車道第2車道右側之人行道,亦即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停放位 置,與葉增財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停放位置,相距二車道, 倘如葉增財於警局所述係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突往右側第2 車道倒地並與系爭B機車左側及乘客原告左腳碰撞致系爭B機 車往左側倒地滑行,衡情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應會在第2 車道留下刮地痕,並延伸至葉增財最後停放系爭B機車位置



附近,然現場全未見有此節,已難認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 有往右側第2車道倒地並與系爭B機車左側及乘客原告左腳碰 撞導致系爭B機車倒地滑行之情形。再者,倘被告騎乘之系 爭A機車有向右側第2車道倒地並與系爭B機車左側及乘客原 告左腳碰撞,衡諸常情,縱葉增財車速非快,系爭A機車右 側亦當留有相當之擦撞痕跡,惟就警方在事故現場當場拍攝 之系爭A機車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照片編號13 至22),系爭A機車右側,雖有車損,然該等車損,均為舊 痕,此亦難認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有向右側第2車道倒地並 與系爭B機車左側及乘客原告左腳碰撞之情形。至於檢方曾 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議,鑑定結 果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認定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葉增財騎乘 系爭B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175至180頁),惟參諸 系爭B機車駕駛人葉增財於109年2月2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時陳稱其看見系爭A機車與左側護欄擦撞時,系爭A機車、系 爭B機車相距約3部機車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 知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葉增財所騎乘 之系爭B機車前方,且兩車間有長達約3至4台機車之車距, 則被告自無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予注意之情節,又被告騎乘 系爭A機車在機車道第1車道擦撞左側護欄停止後,葉增財騎 乘之系爭B機車由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後始行經該處,可 見被告亦無「兩車併行」應注意間隔之情狀,前揭鑑定報告 執此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尚非可採,自難 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騎乘系 爭A機車有突向右側第2車道倒地並與系爭B機車左側或原告 之左腳發生碰撞,及被告所騎系爭A機車在第1車道磨擦左側 橋邊護欄與搭載原告之系爭B機車在第2車道倒地滑行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害行為,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2,497元、看護費1 05,000元、看診車資22,800元、復健費用5萬元、薪資損失4 57,056元、財物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967,3 5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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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